案例要旨
公司股权是否可以回购应当分为两方面进行审理:一是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本身应当认定为有效;二是基于回购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问题。投资方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2016年4月28日,甄投中心作为甲方,与自然人龙某及多家公司为乙方、运货柜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甄投中心向运货柜公司增资1050万元。《增资协议》第6.1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且在公司上市前,除非经投资方事先书面同意,龙某不得从事以转让、质押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及该等股权所对应的权益进行处置的行为;第6.7条约定,公司、公司主要股东及其近亲属在本次增资完成后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经营或参与经营与公司业务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将公司的任何业务、项目、资产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亲友的关联企业进行转移、许可使用、透露商业秘密、业务混同、交叉交易等。如目前有相竞争的业务,该业务将在三个月内停止或整合纳入运货柜公司体系内,并将相关股权或出资无偿转让至运货柜公司持有;第9.2条约定,乙方和运货柜公司发生违约情形的……如届时投资方已缴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增资款的,投资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向投资方返还已缴付的全部款项;第9.3条约定,由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该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属多方违约,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违约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上述各方及案外人任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有以下情形之一,运货柜公司承诺回购股权:一、未完成承诺业绩指标,即运货柜公司未达成2016年、2017年分别实现归属于母公司的税后净利润1.5亿元、2.5亿元,或2016年、2017年两年累计4亿元的目标;二、2018年12月31日前运货柜公司未能完成上市。上述情形下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款总额=甄投中心的实际投资款×(1+持股天数/365天×15%)-回购日之前甄投中心已获得的股息、红利。合同中同时约定,回购价格应保证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投资收益率不得低于15%。另《补充协议》第2.1.2条约定,如果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甄投中心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要求运货柜公司回购甄投中心持有的运货柜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运货柜公司承诺予以回购,回购价格应保证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复合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第3.3条约定,……本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冲突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若运货柜公司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时,则由案外人任某承担无条件全额连带回购责任。
2016年5月27日,甄投中心向运货柜公司转款1050万元。2017年3月24日甄投中心向运货柜公司发出请求回购函。运货柜公司未予履行,并表示其不能实现合同承诺的业绩指标,也不能实现公司上市的目标。
甄投中心向江西新余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运货柜公司、龙某连带支付甄投中心股权回购款,判令龙某回购甄投中心所持运货柜公司0.75%的股权,并向甄投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新余中院认为,本案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货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龙某是否需要回购甄投中心所持0.75%的股权及支付股权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格应保证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收益率不得低于15%。该约定将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之后,未经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的原则,该股权回购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甄投中心依据《补充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诉请运货柜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因《增资协议》项下没有关于龙某回购股权的约定,甄投中心要求龙某回购甄投中心所持0.75%的股权及支付股权回购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甄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甄投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甄投中心根据天眼查、企查查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相关信息,认为龙某及其亲友开办的企业与运货柜公司有相竞争的业务,其未将存在业务混同的业务停止经营或纳入运货柜公司体系内,违反了《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甄投中心有权要求回购股权。
江西高院二审中另查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运货柜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运货柜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净利润目标,反而大幅亏损。至2018年12月31日运货柜公司未完成上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运货柜公司、龙某是否需要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2、龙某是否应当回购甄投中心所持运货柜公司0.75%的股权及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
经查明,甄投中心投资的1050万元分两部分进入运货柜公司,其中761421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剩余的9738579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甄投中心亦基于此分别提出两项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一致):第一项是请求运货柜公司、龙某连带支付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9738579元的股权回购款及收益;第二项是请求龙某回购其股权,支付进入注册资金部分761421元的股权回购款及收益。甄投中心请求运货柜公司、龙某支付其股权回购款,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运货柜公司、龙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基于《增资协议》第9.2条的约定提出请求;二是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基于《补充协议》第2.1.1条的约定提出请求。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第9.2条约定,若运货柜公司、龙某违约,甄投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已缴付的全部投资款。而《补充协议》第2.1.1条则约定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甄投中心可以要求运货柜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股权回购款。可见,《增资协议》约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则是履行回购义务的合同责任,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要求对方承担的责任内容、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无法由甄投中心混同后在案中一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庭审时对甄投中心进行了释明,甄投中心明确其本案主张的是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履行回购义务,故本案一、二审均应围绕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至于运货柜公司、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运货柜公司回购股权条款的效力及运货柜公司应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均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除非基于法定情形,否则公司不得收购其股份。本案中《补充协议》第2.1.1条约定,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甄投中心有权要求运货柜公司回购甄投中心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运贷柜公司承诺予以回购,回购价格应保证甄投中心本次投资的年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15%”。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使得甄投中心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运货柜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亦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补充协议》有关运货柜公司回购股权的内容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货运柜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股权不是注册资本,而是资本公积金部分,不存在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已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如果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股东,将导致公司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综上,甄投中心要求运货柜公司支付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部分的股权回购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应否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龙某须承担回购责任的相关约定,故甄投中心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甄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甄投中心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甄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关于甄投中心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支付股权回购款是基于《补充协议》,返还投资款是基于《增资协议》,二者请求返还的基础不同。由于甄投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只要求运货柜公司、龙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并未要求龙某返还投资款。原判决根据其诉讼请求,结合《补充协议》未约定龙某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从而认定龙某不应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责任并无不当。甄投中心在再审申请理由中主张龙某应当基于《增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超出了甄投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虽然甄投中心在原判决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以此为由要求龙某承担还款义务,但该理由也与其仅要求龙某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上诉请求不符。甄投中心在再审申请时主张原判决未认定龙某应当返还投资款错误于理无据,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甄投中心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标题项下,但并未禁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已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九民会议纪要》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也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
具体到本案而言,针对甄投中心要求运货柜公司回购股权这一事项,原判决还需围绕运货柜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公司股权是否可以回购应当分两方面进行审理: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问题。原判决并未说明《补充协议》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本身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实际上是不是可以履行则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非一种必然性。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原判决在上述事实未经审理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合同本身必然无效确有不当。但鉴于甄投中心并未主张运货柜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也未提交有关减资的证据,故原判决从实体结果处理上来说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甄投中心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新余中院(2018)赣05民初13号
二审:江西高院(2019)赣民终178号
再审: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
阅案心得
诉讼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较高的专业素养。例如本案中,要求返还投资款与要求回购股权,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原告(上诉人)却未能加以区别,甚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后也未醒悟。直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才似乎有所觉醒,无奈因在原审中未提出而遭驳回。原告(上诉人)本可以依据《增资协议》,根据对方违约的事实请求其返还投资款,也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减资等程序从而兑现回购义务,却将两份协议、两种法律责任相互混淆,以致于本来于己有利的诉讼,却落得个完败的结果,令人扼腕叹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