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

新闻动态

NEWS

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时间:2020-12-28 14:51:35 浏览量:1825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保障人民良好得生活环境是一大难题。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大方针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制化的必然产物,是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利器,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进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显著区别在于: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社会公共环境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其所维护利益的公共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可以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的人,其诉讼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民事主体,亦可以是行政主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的主体,具体为以下三种:

1、检察院

我国的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而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以维护法律与公益为依据,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国内各省市大都制定了以检察院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816号)文件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各地均有以检察院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以胜诉为结果,这表明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已被各地司法实践承认。


检察院作为起诉原告,往往是在出现严重环境污染或破坏结果之后的事后救济,在实践中,表现为公益诉讼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出现,如2020915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正明、杨小辉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310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两案均取得了公允的结果,但这与环境公益诉讼最为重要的预防、阻止环境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的诉讼目的、补救功能有着一定的偏离。



2、环境行政机关

根据《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文件明确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但是环境行政机关其本身的职责便是实施严格的环境行政监管,依据政府出台的相关办法、细则或规定,利用被授权的行政权,强制执行解决环境问题。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实际中可能会导致环境行政机关本可通过行政监管手段,利用行政的强制性和执行性解决的问题,偏借助耗时费力的司法途径解决,从而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以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当是穷尽其他途径,社会组织及检察院未能依法起诉前提下的的最后选择。





3、社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社会组织的认定包括:


1)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


2)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3)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的。


4)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公共利益需要与其宗旨及业务相关。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实践中亦有多起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20201215日公开审理的邵阳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社会组织还能就涉及环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利于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等。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和目的角度而言,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性特征的社会组织应当是环境治理的主力成员,但是,该类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身份使其不能从事为公益活动筹资的营利性活动,仅能依靠不稳定的社会捐赠资金进行运作,同时,政府目前对社会组织实行的双重管理机制及主体资格条件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此类社会组织的发展,也致使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显得无力,实际诉讼过程中通常需要检察院的大力支持方可竟全功。




4、自然人

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私益诉讼,致损的是社会整体环境利益,其并不要求损害结果与自身有关联性,且自然人作为社会的最基本单位,与社会环境利益息息相关,从该角度出发,自然人亦应当纳入诉讼主体中,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另外,原《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规定已于2014年修正中被调整。

这实际上排除了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杭州律师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法院认定金奎喜律师“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亦是以共同诉讼形式体现。




综上,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院、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环境行政机关,三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各有体现,但自然人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推动非政府组织的民间团体发展,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持久性需要律师,特别是公益律师的深度参与,通过专业技术发挥主导作用,彰显公益价值,共同推动环保事业发展。

下一条:最高院公司纠纷案例精读 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不得回购股权

电话

0731-89831716

客服
关注
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二维码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