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虽然相似,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1.合同目的不同。前者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后者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前者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后者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其特殊需要专门制作,具有特定性。3.是否具有人身性。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4.是否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买受人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承揽人则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5.是否承担保密义务。前者一般没有保密要求,而承揽人对承揽工作需要承担保密义务。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前者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后者的价款是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获取的劳动报酬。
2010年11月13日,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公司签订一份《年产20000吨涤纶短纤维生产线设备合同书》(简称“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向华裕公司出售年产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合同总金额138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款约定,华裕公司支付预付款414万元后,合同次日生效,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进度与时间。合同第三款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所有合同设备和随机备件的交付。合同第九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416.68万元。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公司为华裕公司承担年产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和安装,合同金额65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合同生效,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第二条约定,工程安装全部工程工期为120天,设计文件的交付计划见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了交付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和详细设计的时间以及交付方式。次日,华裕公司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邵阳纺织公司已完成了电气、机械设计图纸,但截止起诉之日未向华裕公司交付基础设计图纸和详细设计图。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未依《设备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07万元,邵阳纺织公司也未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交付生产线。
2011年10月9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除对《设备合同》所涉及的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部分改动外,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2月10日。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前述合同。
2014年2月,华裕公司向邵阳中院起诉,主要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判令邵阳纺织公司返还华裕公司预付款和安装设计费426万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承担违约金6.9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邵阳纺织公司承担华裕公司损失395万余元。
邵阳纺织公司向邵阳中院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华裕公司向其赔偿损失84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前后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华裕公司未交付207万元进度款及后续款项,邵阳纺织公司亦未交付生产线,究竟是谁违约;二、华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邵阳纺织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中的约定,华裕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207万元,且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变更进度款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华裕公司已构成违约。邵阳纺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生产线,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华裕公司主张因市场变化及原材料供给方面存在困难,继续履行合同难以实现赢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诉请解除合同,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华裕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邵阳纺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合同被解除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鉴定,其结论损失额为383万余元。邵阳纺织公司的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因华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损失应由其自负。
鉴于华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华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华裕公司违约,且又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邵阳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裕公司交付给邵阳纺织公司的426万余元系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邵阳纺织公司应退还华裕公司。因华裕公司违约在先,邵阳纺织公司提出其未交付设备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故对邵阳纺织公司反诉要求华裕公司赔偿损失847万余万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案涉合同;二、邵阳纺织公司退还华裕公司426万余元;三、华裕公司赔偿邵阳纺织公司经济损失383万余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邵阳纺织公司承担违约金6.9万元,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395万余元,驳回邵阳纺织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华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错误。根据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应当向华裕公司提交相关技术文件,但图纸至今未交付给华裕公司。邵阳纺织公司向华裕公司提交电气、机械设计图纸和整套生产线设备全面设计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一个必要前提。在邵阳纺织公司没有按约提供基础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华裕公司有理由暂缓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审关于207万元进度款给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华裕公司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且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是经邵阳纺织公司同意的;四、一审认定邵阳纺织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错误。
二审期间,双方提交了部分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根据案涉合同,邵阳纺织公司出售给华裕公司的是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附件的具体要求,而且邵阳纺织公司还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双方之后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邵阳纺织公司为华裕公司提供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华裕公司未按约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华裕公司上诉主张邵阳纺织公司未按约提供基础设计文件,华裕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未支付207万元经过邵阳纺织公司同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合同的约定看,该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207万元进度款,同时该合同的技术附件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即2011年3月16日前交付技术文件,故在华裕公司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之前,邵阳纺织公司负有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邵阳纺织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形式交付,华裕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从邵阳纺织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看,双方就207万元延期交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邵阳纺织公司对华裕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通话者王某与杨某成并非邵阳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人作为该公司经营销售部的江苏地区经理和副总经理,分别代表邵阳纺织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设备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与华裕公司保持联系,华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杨某成的陈述代表了邵阳纺织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邵阳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裕公司催收过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华裕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虽然邵阳纺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裕公司不能证明在其催告后邵阳纺织公司仍未履行,也不能证明邵阳纺织公司的迟延交付设计图纸的行为导致其错失商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邵阳纺织公司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华裕公司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华裕公司因市场变化及原材料供给困难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难以实现赢利,不能实现华裕公司的合同目的,但这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裕公司自行承担,华裕公司上诉要求邵阳纺织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邵阳纺织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或有诉讼请求,且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认定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华裕公司解除合同后,必然给邵阳纺织公司造成损失。邵阳纺织公司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为383万余元。华裕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邵阳纺织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和安装设计费426万余元应返还给华裕公司。同时,因邵阳纺织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和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应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
综上,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邵阳纺织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华裕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出售给华裕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华裕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邵阳纺织公司没有任何指令,也没有监督义务。邵阳纺织公司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华裕公司所需设备的技术非常成熟,其销售给华裕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设备配置相似,同时为了减轻损失,部分拟供给华裕公司的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华裕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邵阳纺织公司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设备合同》约定,有关合同条款、条件的修改、补充及变更由双方授权代表经协商以书面形式制订并签署,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根据《设备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07万元,邵阳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即2011年3月16日前交付技术文件。邵阳纺织公司虽然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图纸义务,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承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图纸为安装工程图纸,而并非是《设备合同》中约定的图纸;同时,邵阳纺织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图纸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公司关于已经交付图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华裕公司提交了与邵阳纺织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主张邵阳纺织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207万元,但是该协商结果并未经双方书面形式最终确认。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重要性。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邵阳纺织公司变更交货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的,华裕公司主张变更付款时间是通过电话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双方实际履行习惯,应不予采信。华裕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华裕公司未依约支付207万元进度款亦构成违约。
从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设备合同》,至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历时三年有余,但无论是华裕公司,还是邵阳纺织公司,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进行过催款或催促交货,双方均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邵阳纺织公司虽答辩认为合同可继续履行,其亦有能力履行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邵阳纺织公司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华裕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华裕公司有权要求邵阳纺织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但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且违约责任相同,对各自损失应自行承担。华裕公司主张邵阳纺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裕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邵阳纺织公司退还华裕公司预付款和安装设计费共计426.68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邵阳中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
二审: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28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
本案标的额不高,却一波三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在该份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进行了详尽的阐明,对于处理类似的纠纷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本案的另一个重要启示在于合同的严肃性。民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合同严守原则,指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严守原则贯穿古今中外。中国古代有“民有契约如律令”之说,西方也有“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谚语,便是明证。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便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本案中,表面看来,华裕公司未支付进度款是因为邵阳纺织公司未依约履行先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且其延迟支付进度款有邵阳纺织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应诺,其应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交易中的所有事项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因此,即便邵阳纺织公司作出了口头承诺,亦被认定为无效。同理,邵阳纺织公司以电子邮件向对方发送图纸的方式也被最高院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严守原则一方面要求市场交易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严谨周全,有时一字之差、一个标点符号之差,就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当有专业人士把关;另一方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稍有偏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