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对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以上主体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 二、其他具有争议的主体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法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当分支机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法人肯定应当承担其责任。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导致劳动者往往会直接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劳动者若发生工伤该如何维权呢?若该分支机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也是可以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若其未领取营业执照则应当是该法人。 (二)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要搞清楚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劳务派遣关系中所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中存在三方主体、三种关系,即派遣单位也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用工关系。虽然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单位是用工单位,但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用工单位付出劳动是因为接受了派遣单位的工作安排。故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四)挂靠经营关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挂靠经营关系的含义是指某个组织借用其他资质的某种资质进行经营活动。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经营活动。由于在挂靠经营中劳动者是在挂靠人下工作甚至存在很多劳动者完全不知道被挂靠人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工伤责任主体呢?对此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看待:第一挂靠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则由被挂靠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因为挂靠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且往往会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故理所应当由被挂靠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第二挂靠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应当由挂靠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靠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其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且在这种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所存在的仅仅只是资质名义问题。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其争议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是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一部分人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相反意见的人认为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但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工伤继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司法实践中以第二种意见为主。 四、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社保行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社保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工伤认定时首先第一步即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判断是否构成工伤。但在实践中往往也会出现劳动者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情况。 五、工伤保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一)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 劳动者在进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工作时遭受了第三人的侵权而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有权请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一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赔偿。第二但是对于医疗费劳动者只能获得一份,即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则不需要再支付;侵权人没有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先行支付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二)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请求 劳动者在进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工作发生了工伤,除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一个基本原则和一个例外,基本原则即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而受损害的损失,用人单位作为未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了。例外即指如果是劳动者是因为生产安全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则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因为生产安全事故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的,故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与基本医疗保险请求权 对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之中。 (四)与商业保险请求权 商业保险是属于商业性质的即以盈利为目的,其不同于社会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关系,其与社会保险不是一个体系的。故当劳动者同时缴纳社会保险与购买了商业保险时,其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同时不影响继续获得商业保险待遇。但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因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六、工伤保险的待遇 (一)享受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也被称为停工留薪期,但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若伤情严重的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4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在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便停发原工资待遇,开始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期的不同点 1、前提不同:停工留薪期是工伤待遇,而医疗期是非工伤或者生病情况下的制度。 2、认定机构不同: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医疗期由用人单位认定。 3、期限不同: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则根据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从3个月到24个月。 4、待遇不同: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医疗期内,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生活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四)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伙食补助费、交通法、住宿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伤残津贴 若劳动者因为工伤被鉴定属于伤残等级的,可按照不同等级享受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一级之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一级伤残津贴为劳动者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该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2、五级和六级伤残:劳动关系保留并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若无法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五级为劳动者工资的70%,六级为60%;若可以工作的则不需要发放津贴。 3、七级至十级伤残:七级至十级伤残属于劳动者依旧存在劳动能力的情况,故无津贴发放。 (六)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被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照一级伤残27个月本人工资,随后每增加一级减两个月的标准计算。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至四级的无,五级至十级的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由各地区计算。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级至四级的无,五级至十级的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各地区计算。 七、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在很多时候劳动者出现工伤,用人单位往往会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私了协议,此类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呢?一般采取以下方法处理:若该协议是在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若是在劳动者还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以及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且私了协议所赔偿的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