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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精读 申请财产保全应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时间:2021-12-14 15:57:39 浏览量:1782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案例要旨

诉讼当事人有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但不得滥用该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保全申请人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且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案情概要

2010年3月1日,隆威房地产公司与歌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65万余元。2014年9月3日,歌山建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隆威房地产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1768万余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同日,歌山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隆威房地产公司1768万余元存款或财物,歌山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1800万元,并承诺如因错误申请造成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依申请查封隆威房地产公司名下42套房屋。2016年5月16日,隆威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已出售的29套房屋解除查封,同时申请对被查封的其他房屋进行担保物置换。经法庭询问,歌山建设公司表示同意。同年5月26日,法院裁定准许。2017年3月1日,隆威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某处4套房屋解除查封,并提供另5套房屋作担保,法院裁定准许。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威房地产公司支付歌山建设公司工程款69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隆威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4日,河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隆威房地产公司支付歌山建设公司工程款4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前述基础诉讼判决后,隆威房地产公司向秦皇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山建设公司、歌山投资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9万余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及超额保全财产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秦皇岛中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其民事权益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为标准,而应审查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须以保全申请人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歌山建设公司因隆威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歌山建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隆威房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后未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复议,不能证明歌山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工程款的给付数额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不能以此认定歌山建设公司存在保全错误。关于隆威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隆威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因歌山建设公司申请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按被查封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隆威房地产公司主张歌山建设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歌山投资公司作为歌山建设公司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在歌山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错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隆威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隆威房地产公司不服秦皇岛中院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河北高院二审中查明:歌山建设公司在基础诉讼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5757万余元,隆威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3989万余元,欠付工程款为1768万余元。基础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844万余元,隆威房地产公司已付4152万余元,尚欠工程款69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一审判决书作出后,隆威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歌山建设公司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557万余元,隆威房地产公司已付4152万余元,尚欠工程款4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基础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歌山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款项包括: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05万余、相应的利息、因逾期履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以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018年2月1日,隆威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案涉65套商铺以及4套房产的查封,歌山建设公司不同意。2019年5月28日,基础诉讼执行终结,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截止2019年5月27日,隆威房地产公司所欠债务本息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578万余元,双方商定以共计15套房屋抵偿所欠债务,对查封的其余财产予以解封。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歌山建设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二是隆威房地产公司是否因保全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歌山建设公司在另案中的保全行为自2014年9月30日基础诉讼中一审法院实施保全裁定实际查封之日起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28日该案执行终结并解除保全措施之日,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为1768万余元,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405万余元及利息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歌山建设公司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除应考察其诉讼请求是否被人民法院支持以外,还应考察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基础诉讼一审中,歌山建设公司依据其认为的工程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的价差主张欠付工程款,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相一致,歌山建设公司的该行为系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体现,且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数额存在争议,基础诉讼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尚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客观数额,故此时尚不能认定歌山建设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自基础诉讼一审判决作出且送达给歌山建设公司后,歌山建设公司对其后续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基础诉讼一审判决认定隆威房地产公司欠付歌山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69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作出后,隆威房地产公司提出了上诉,而歌山建设公司并未上诉,此时歌山建设公司作为二审的被上诉人,已经能够预知二审判决的结果,可以基本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会大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歌山建设公司在明知其申请查封的财产数额远高于人民法院判决数额的情形下,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多查封的保全财产以避免对隆威房地产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侵害。但是歌山建设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将此超额查封状态一直持续至执行终结之日,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辩称基础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判决之间的差异系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结果,非其申请诉讼保全时可预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歌山建设公司的超额保全行为,客观上会导致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并在隆威房地产公司财产所有权上设定额外负担,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该行为亦可导致隆威房地产公司遭受相应的损失,且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前述理由,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不能担保融资必然影响企业资金状态和正常经营,故酌定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期限应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次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在基础诉讼中,歌山投资公司为歌山建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出具了担保函,因担保函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歌山投资公司应为歌山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隆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撤销秦皇岛中院一审判决;二、歌山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威房地产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三、歌山投资公司对歌山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隆威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歌山建设公司和歌山投资公司以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况,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失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判决最终得以顺利执行,诉讼当事人有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但不得滥用该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歌山建设公司基础诉讼中主张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768余万元,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为69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基础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隆威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而歌山建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歌山建设公司对基础诉讼中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审理结果应有所预判,即二审判决对歌山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金额不会超出一审判决。基础诉讼保全措施及保全数额系依歌山建设公司的申请而作出,歌山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且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歌山建设公司直至基础诉讼执行终结也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项申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歌山建设公司对基础诉讼中因超额保全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基础诉讼一审判决送达后出现的超额保全情形客观上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不能担保融资的不利后果,酌定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歌山建设公司、歌山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河北秦皇岛中院(2018)冀03民初52号

二审:河北高院(2019)冀民终106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人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长期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和法律专业技能。主持省部级课题多项,出版专著3部,发表学术论文近30篇,在微信公众号发表普法原创文章80余篇,在省内多个单位开设公益普法讲座,参与各类合同审查百余份。业务专长:合同、婚姻家庭、劳动合同、公司纠纷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电话、微信:1536405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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