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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时, 不宜将二者等同或混同

时间:2023-04-04 14:15:57 浏览量:1472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案例要旨

1.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2.在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时,应严格依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来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

 

案情梗概

上海乔普公司与广州博森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及《收购协议》,约定广州博森企业借款15700万元给乔普公司,利息为年利率12%,期限二年。若上海乔普公司逾期还款,则应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广州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殷剑波为前述协议签署《担保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上海乔普公司向广州博森企业支付9161余万元后,未再支付。广州博森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并作出终审判决:上海乔普公司已向广州博森企业支付的9161余万元应先抵充违约金,上海乔普公司应向广州博森企业偿还13075余万元及违约金,殷剑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海乔普公司、殷剑波不服广东高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的再审理由为:(一)在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在认定主合同《收购协议》无效后,直接认定作为保证合同的《承诺函》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违约金的清偿不应适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先抵扣违约金,而应先抵扣本金。(三)认定主合同无效后,二审判决不应仍依据无效协议确定的借贷利率及违约金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广州博森企业签订案涉《合伙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并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通过签订《收购协议》,在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系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广州博森企业借款15700万元给上海乔普公司,利息为年利率12%,期限二年,若逾期还款,上海乔普公司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广州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由此,《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剑波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上海乔普公司已支付给广州博森企业的9161余万元先抵充违约金,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广州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余万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应严格依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来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上海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余万元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其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


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广州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余万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万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上海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


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上海乔普公司已付款项9161余万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综上所述,上海乔普公司、殷剑波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索引

     二审: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621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阅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对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进行了透彻的阐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可以自主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进行了约定,只要二者的总和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均予支持。


民间借贷活动中,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出借方一般占据主动地位,应当合理利用法律规定,既约定利息,以确保取得资金收益;同时约定违约金,以督促借款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违约金的一个最大好处在于,借贷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在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出借方只要证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即可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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