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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敲诈索赔行为刑法定性案例分析

时间:2023-04-04 13:17:04 浏览量:966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具体评判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开始,就出现了一批又一批知假买假者如职业打假人奋战于市场经济当中,他们或为有效监督食品等商品质量,或仅仅只为一己私利,无论他们最初动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维护市场秩序良好运行上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可因其索赔行为表现形式与敲诈勒索罪的形似,司法实践中不乏判决将此种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此种判定并没有从实质意义上将知假买假敲诈索赔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本文围绕近年来学术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知假买假者以举报等行为手段对经营者相要挟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定性问题展开论述,通过选取孟凡野知假买假索赔案、王胜知假买假索赔案这两个案件,笔者就案件争议焦点以及理论界的有关争议探讨归纳出司法实务中对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举报等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笔者认为,首先,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根据立法目的,消费者身份的确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不论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牟利动机,只要其实施购买行为时便没有将产品进行再次销售的目的,且客观上未实施销售行为,就具有消费者身份;且依据交易主体非经营者即消费者的二分性,也无法不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目前并无法律禁止承认其消费者身份,若仅因知假买假者事先明知产品缺陷或具有牟利动机就否认其消费者身份,与消法积极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其明知产品缺陷仍然去购买索赔的行为与消法最初想要维护的购买索赔行为路径有明显的区别性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者显然已经不是普通消费者,虽然消法等法律规定了赔偿范围,但消费者行使的索赔权属于不特定权利,需要将其特定化为具体债权,否则在经营者合法占有其享有所有权益的钱财时任何人无权侵害,而且根据我国非法所有说知假买假者索赔的行为完全具有排除及利用意思,另外,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存在的一定判定难点,可通过在知假买假者不能证明其并非明知产品缺陷而故意索赔且没有将经营者钱财据为己有的司法推定方式进行判定。最后,举报等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敲诈勒索罪胁迫手段具有法律禁止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影响自由意志可能性三个特点,而知假买假者所实施的以正常举报等手段进行索赔的行为不具有上述特点,因此不属于敲诈勒索罪胁迫手段。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知假买假敲诈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孟凡野等人知假买假敲诈勒索案《(2020)津01刑终78号)》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底,孟凡野等人先后总共十多次在天津市人人乐超市大寺店等超市中寻找过期食品后,采取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要挟超市支付总计几万元的赔偿款。


案例二:王胜知假买假敲诈勒索案《(2019)浙刑终824号》


王胜系微点(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员工,2018年1月底至3月期间,王胜共花1000元在该公司购买化妆品,后便表示商品系假货损害到了其身体及精神,向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300万元的赔偿款。同年3月25日,王胜与朋友合谋并商量由朋友出面,以购买到微点公司的瑕疵化妆品为凭借,采取向媒体举报、报警等手段索要赔偿,最终微点公司向王胜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

案例分析

(一)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


孟凡野案中,孟凡野等人故意多次在天津市多家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并进行购买,之后便向商家索要赔偿款,很明显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其皆为知假买假者,不论其是否具有获取金钱利益的动机,根据案件的有关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其皆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投入到再次交易活动中而故意寻找并购买过期食品,而是为了向超市主张赔偿款,而且孟凡野等人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将所购过期食品投入到市场中进行再次交易的行为,根据上述为生活消费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很明确的认定孟凡野等人都具有消费者身份;同时,依据二分法也能够很好的推定出孟凡野等人不具有经营者身份,而属于消费交易关系中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另外,消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仅没有将食品领域以获取金钱利益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予以禁止,相反根据《食药品规定》第三条可知法律还承认了孟凡野等人的购买者身份,这也是孟凡野二审法院分析说理中的部分内容,另外二审法院还表明孟凡野等人所采取索赔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也是间接承认了孟凡野等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具有一定合理性。


王胜案件中,王胜作为微点公司前员工,离职后即去微点公司“女王名品Show”购买化妆品,以发现所售化妆品为假货索要300万元赔偿款,无论其是基于牟利动机或是报复动机,其实都无法否认其作为公司前员工进行“知假买假”或者“疑假买假”的巨大可能性,然而无论是知假买假或是疑假买假,就如王胜辩护人在二审法院中出具的辩护意见中表示王胜“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一般,无法就此否定王胜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王胜是为了向微点公司主张赔偿款,而并非为了将所购商品投入到再次交易活动中而故意购买假货化妆品,而且王胜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将所购假货化妆品投入到市场中进行再次交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可以确定王胜具有消费者身份;同时,依据市场交易主体二分性,也可以推定出王胜属于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另外,根据《食药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化妆品参照适用本规定,所以王胜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的行为也可适用此规定第三条,依此也可承认王胜购买者身份;王胜二审法院将王胜的动机、采取的索赔方式以及索要的赔偿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索赔行为进行对比,其实也就是间接承认了王胜的消费者消费者身份,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知假买假敲诈索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孟凡野案件中,孟凡野等人在超市购买的食品确实属于过期食品,他们并未实施掉包过期食品或者故意将食品藏匿过期的行为,对于过期食品经营者完全有义务进行定期清除,否则有侵害消费者权益之虞,孟凡野等人身为消费者完全有权在购买到过期食品后向超市索赔,但是孟凡野等人是故意多次在各个超市寻找处于过期状态的食品,而后在明知食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并索要赔偿,很明显不会有遭受任何损失的可能性,其所实施的购买及索赔行为路径与消法最初设想并想要维护的路径已经完全不同,孟凡野等人已经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索赔就是想以此为依据取得经营者的钱财;同时,涉案超市并没有在与孟凡野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向孟凡野支付相应赔偿或者签订了确定数额的赔偿协议,否则也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孟凡野等人成立敲诈勒索罪,此种情况下,超市应当支付给孟凡野等人的赔偿数额并不确定,在没有经过一定法律程序现实化为特定债权时,超市对其所有钱财都具有所有权益,孟凡野等人径直要求超市赔偿多少款项的行为难以否认其具有侵害超市合理所有钱财的目的,且完全表现了将超市钱财据为己有并予以充分利用的意思。


笔者相信以上理由也就是孟凡野一审案认定孟凡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考量所在,另外,孟凡野等人在涉案超市所购的食品多为平价食品,如购买3包价格为29.9元的华夫饼等,二审法院也由此为基础认为孟凡野等人总体上都是按照每单1000元的标准向超市索赔的,完全是在有关法律所保护的赔偿款范围内,最后作出孟凡野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此种判决思路其实就是人为的将消费者索要的赔偿额划分为合理与不合理的部分,对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合理部分就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部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完全违背了对刑法上非法占有需要进行整体性评价的原则,也深深的陷入到了唯数额论的漩涡之中,就如上文所言,在法律没有最终对消费者所主张的赔偿款进行评价前,完全无法划分哪一部分是合理的部分而哪一部分又是不合理的部分,通过对消费者的索赔数额进行分段评价从而判定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的做法,明显不合理,孟凡野二审法院对孟凡野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有所欠缺。


在王胜案件中,王胜作为曾经在微点公司进行工作的员工,在离职后就去微点公司购买了总共1000元的化妆品,之后便表示所购化妆品属于假货,且宣称该化妆品损害到了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以此为由和其他同案犯向微点公司索要300万元如此高额的赔偿款,最终实际上获得8万元赔偿款,无论王胜是出于对原任职公司的报复动机或者其他动机,其实都无法否认他作为经营者原职工事先知晓或了解所购产品存在缺陷而进行购买索赔的知假买假或者疑假买假行为,王胜在案中也确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这一事实,所以王胜在明知所购化妆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根本不会使用该化妆品,更没有像他在索赔时表示的那样遭受到了身体和精神的损害,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只是想借由所购有缺陷的化妆品索取到微点公司的一定钱财,完全不同于普通消费者,而且在王胜索要如此巨额赔偿时,微点公司并没有与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多少款项的一致意见,在没有将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经过一定特定化时,微点公司对其所有的财物都享有所有权益,王胜等人此时直接向微点公司索要赔偿则不能否认侵害微点公司钱财的意思;且王胜的索赔行为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主流中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确定所采纳的不法所有说,王胜对微点公司如此主张完全具有排除微点公司对所属钱财的占有转而使赔偿款项处于自身控制支配下并达到据为己有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另外,王胜事先与其同案犯朱某约定了分成,显然也有利用意思,无法否认其内心存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如二审法院在分析说理部分所描述的一般,王胜要求微点公司实施产品下架等行为都是为了得到赔偿,且其事先就与同案犯朱某约定了对索赔款项的分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胜因使用涉案产品而受到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主张巨额赔偿无合法依据;二审法院还表示本案经营者并不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愿意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认为王胜购买涉案产品花费的数额及微点公司应当支付十倍赔偿款均无依据,没有采纳王胜辩护人关于应当在违法所得数额中扣减购物款、十倍赔偿款、微点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王胜二审的裁判认定理由比较合理


(三)举报等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


在孟凡野案中,孟凡野等人首先都是在超市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以向有关机关举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作为施压手段向超市索要赔偿款的,其并未实施掉包食品等虚假行为,也并采用打砸等暴力违法行为,完全是依照消法关于消费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进行维权的,具有正当合法性,对此孟凡野辩护人、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及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且其曝光举报等行为的内容为超市不诚信经营行为,与其维权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孟凡野等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在此案中完全有权向超市索赔,而且其采取的是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举报、起诉等手段向超市进行施压并索要赔偿款,此种行为显然与消费者实施掉包等故意栽赃经营者或以像郭鹏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相威胁索要赔偿款等行为完全不同,没有严重危害到社会,相反此种行为有利于打击不法经营行为,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加正常的运转,不应当将其入罪入刑;再者,本案超市除了怕暴露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而有所顾虑外并非无法选择其他解决方式进行处理,相反超市的选择余地非常大,比如,邀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当然,也可以径直的选择诸如仲裁、诉讼等途径,而对于其顾虑,鉴于超市确实实施了不诚信经营活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早已将自身良好的商誉置于巨大危险境地中,对于其商誉受损的风险其实也早已有充分的认知,相应后果本身就是其应当承受的,并且其商誉损害爆发的危险性显然并非孟凡野等人通过采取将向有关机关举报、向法院起诉这一合理合法的的方式披露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这一确切的不法经营活动而索要相应赔偿款的行为所引起,此种情况下孟凡野等人虽然会给超市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的困惑,但没有完全使各大超市产生刑法意义上的恐惧心理,虽然,孟凡野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孟凡野等人所采取的举报等措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手段进行详细的分析说理,但是其最终也认定了孟凡野等人的行为没有让经营者产生恐惧心理,具有合理之处。


在王胜案中,微点公司所卖的化妆品确实为假货,王胜完全有权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媒体曝光微点公司的此种消费欺诈行为,然而王胜与朱某合谋另外以掌握了微点公司仓库具体地址、销售数额以及大量客户信息作为谈判筹码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媒体曝光等相威胁索要赔偿款,其曝光举报等行为的内容显然已经与其维权内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有违法律规定;而且,王胜以将公布与其索赔内容毫无关联的销售数额及大量客户信息为要挟,具有侵害微点公司财产权及商业秘密权益的紧迫性,而这种权利肆意违法的滥用,也将造成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再者,王胜以将公布其公司销售数额及大量客户信息为要挟时,即使微点公司选择其他任何方式与其进行协商如去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都会使得微点公司在遭受其本就应当承受的商誉损害风险的同时,随时面临着另外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风险,而这对于经营者完全是致命一击,王胜等人的此种行为使得微点公司产生了恐惧心理,严重影响到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王胜一二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认定路径作出了王胜索赔措施属于敲诈勒索罪手段的判定,值得司法实践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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