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山东高法、济宁市兖州区法院
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陆某男、陆某女、张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1元,轮流照顾自己,医药费由被告陆某男、陆某女、张某平均负担;张某某在有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居住到新驿镇秦村老院家中,无自理能力的情况下由三被告轮流照顾。陆某男、陆某女、辩称,张某某出走后,陆某男及其父亲、邻居四处寻找,30多年没有音讯;张某某遗弃家庭成员、未成年子女给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张某某对张某尽到了全部抚养义务,因此应由张某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如果张某某向陆某男、陆某女主张赡养费,应先偿付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赔偿精神赔偿金。张某辩称,张某某一直是其赡养,对于张某某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无异议。对于陆某男、陆某女,终究是张某某生育的,至于张某某如何要求他两人不予干涉。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陆某男,197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陆某女。1988年农历4月9日,张某某因与陆某某吵架离家出走,后被肥城市桃园镇的张某堂收留并同居生活,后收养了当时6、7个月左右大的被告张某并抚养成年。陆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死亡,张某堂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死亡。经审查,张某某于1988年农历4月9日离家出走后,与被告陆某男、陆某女无联系。又查,张某某的收入情况为济宁市兖州区发放的社保金每月155元;陆某男的家庭情况为,已成家,有一个孩子目前上高中,经济来源为打零工挣钱;陆某女的家庭情况为,已成家,两个孩子,无工作;张某的家庭情况为,已成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三个孩子,经济收入来源为经营一家五金店。
法院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陆某男、陆某女、张某自2022年3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
案例分析:
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也不可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为父母的原因而消除。换言之,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以享受父母抚养为前提,虽然母亲未对子女尽抚养责任,存在着过错,但是,这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自己赡养义务的理由。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赡养义务,张某某与张某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张某于1989年开始与张某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养母女关系,故张某对张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法院酌定为三被告每人每月300元;对于张某某的居住问题,考虑到张某某30多年一直和张某一起共同生活,对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彼此已经熟悉,而和陆某男、陆某女之间经过30多年,关系已经比较陌生,且双方矛盾较大,为了张某某有一个更好地晚年生活,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张某一起居住更为适宜。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但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