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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下班途中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3-03-23 14:00:19 浏览量:972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法官下班途中骑车摔伤,不少人的第一感觉就是,这肯定得是工伤啊。但是,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不一定。先看河北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案号:(2019)冀0791行初63号)。


一名赵姓法官某天在法院加班到晚上11点左右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施工路段时,自行车前轮掉入施工形成的坑中摔伤,致左上中切牙脱落。事发第二天,赵某到事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后赵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赵某不服人社局的决定,认为自己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导致原告赵某受伤的该起事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虽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于上述有权主体,更不具有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被告人社局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发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该条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该条文原文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至少要满足以下条件:


1、时空条件:即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一般而言,须是在正常上下班时间按照正常的路线回到自己的住地。上下班地点到住地之间的交通路线往往不具备唯一性,实践中存在着非常多的特殊情形,但法律倾向于保护受伤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可认为是上下班途中;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关注其与工作的关联性,上班以工作场所为终点,下班以工作场所为起点,至于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则是职工的自由选择;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当理解为工作场所与特定场所之间的合理路线。如果职工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从事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并且没有改变下班目的地,也是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第117号中,人社局认为,何某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徐州市中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某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从而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就何某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可见,判断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应当以“合理性”为判断标准。如果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当然不能予以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案行政裁决书认为,阎某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途中过程已经结束。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事件不应认定为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徽高院(2017)皖行申117号案判决书认为,劳动者下班后去距离宿舍5公里的地方买菜和办理其他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时空条件的认定上,法官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判权。比如同样是职工擅自提前离岗下班,合肥中院(2019)皖01行终608号案判决书则认为,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程某友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湖南高院(2018)湘行再24号案判决书认为,劳动者提前下班系早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早退行为与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受伤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2、原因条件:即引起职工受伤的原因,必须是条文所列举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此处的交通事故,专指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的汽车等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骑自行车者在未与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原因条件。


实践中,除了“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外,上下班途中还可能发生其他类型的事故,例如与马车相撞造成伤害,乘坐飞机造成伤害等。由于条文采用了穷尽式列举,因此,凡超出上述四种明确列举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均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原因条件。


3、责任条件:即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但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的情形。此时,人社部门可否以责任认定不清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如(2020)苏06行终178号案判决书中认为,工伤认定中,对于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且未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形,由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明确依据,且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直接影响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得的必要证据材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分析判断,向专业认定机构咨询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2016)陕10行终26号案判决书认为,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结论性意见,认为闫某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但并非认定闫某齐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认定闫某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闫某齐是否属于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出发,作出的认定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立法价值取向。(2018)晋行申221号案判决书同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应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人社局在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推断为单方事故,认定吴某俊负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法院秉持同样的裁判原则。在(2019)赣行申41号案判决书中,江西高院认为,虽然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赋予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黎某清需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某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但一般而言,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如(2019)苏行再6号案历经一审、二审、江苏高检抗诉、江苏高院再审。江苏高院再审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叶某林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道路路牙摔倒受伤。叶某林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能无限扩大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也不能任意限缩其认定标准,应当综合现有证据依法有据做出认定。若扩大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将加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压力,同时亦损害其他工伤参保职工的权益,有悖法律之公平精神。本案中,叶某林在单方事故中存在主要过失,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赵某加班后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时空条件,但其受伤系因自行车行经施工留下的土坑时不慎摔伤所致,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列举的交通事故,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原因条件,责任条件自然没有考察的必要,因而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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