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股东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案情概要
鸿源公司系由山东某海洋水产集团公司于2004年改制而来,注册资本800万元。周某涛等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周某涛等十一人)出资不等,其股份由鸿源公司工会代持。鸿源公司成立至本案起诉之时,没有就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项专门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正常,其在税务部门的纳税情况表明,2012、2013年度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为零。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材料记载,鸿源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周某涛等十一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拒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向威海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源公司以合理价格(320万元)收购其股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威海中院认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周某涛等十一人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其股权由公司工会代持,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公司工会行使。周某涛等十一人主张2009年至2014年期间鸿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拒不分配利润,鸿源公司抗辩称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源公司是否存在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而拒不分配利润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盈利首先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仍有利润的应当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还有利润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及纳税申报材料均证实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此,鸿源公司虽然在2009年至2014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并不存在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事实,故周某涛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涛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涛等十一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涛等十一人是否有权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某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涛等十一人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周某涛等十一人诉请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立。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周某涛等十一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五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周某涛等十一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周某涛等十一人主张相关税务机关的材料系鸿源公司虚假申报得出,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某涛等十一人以鸿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诉请鸿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涛等十一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威海中院(2014)威商初字第11号
二审: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791号
再审: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
阅案心得
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法律适用也较为清晰,三级法院的认定和裁判高度一致。以公司拒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定条件。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整理人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5364058292(电话、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