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王某与杜某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王某将王某女儿王某慧、王某敏坐落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闽洪建材大市场xxx第二层18间,将其中的50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杜某从事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甲方(王某)有权无条件收回该房屋,乙方(杜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续租(即放弃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约定租金标准:每年6万元,并约定了租赁期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第十二条:(七)规定:乙方(杜某)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3年期满后,杜某与王某协商续租事宜,王某口头同意杜某续租2年,杜某已将第一年租金6万元给付王某。2020年12月30日,杜某租赁房屋期满。王某于2020年10月、11月电话通知杜某,要求杜某如期返还租赁房屋,并还于2020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杜某返还租赁房屋。
另外2020年1月下旬,国内发生了新冠病毒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杜某所经营的商铺(经营窗帘)受影响甚至停业,杜某认为王某应延长杜某的租期2-3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
1、杜某关于受疫情影响应适当延长租期;
2、王某口头同意杜某续租2年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由于2020年1月下旬发生新冠病毒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告经营的商铺受影响甚至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新冠疫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陈述,原告于几年前开始将门面出租给被告(杜某)经营,被告(杜某)在疫情发生前未与原告(王某)发生过租赁纠纷。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指导意见、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等具体情况,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延长被告2个月租期,即原、被告续租一年的租赁合同其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对被告(杜某)关于在2019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王某)同意其续租2年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表示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