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1、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其适用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2、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概要
2004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就烟台银行与债务人康宇公司、保证人永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4)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5)烟执字第124-2号、第124-4号民事裁定:将康宇公司所有的货物、装饰材料、办公家具等作价165万元,抵偿给烟台银行以抵顶所欠烟台银行相应数额的债务。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烟台银行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烟台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第124-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民事裁定载明:该债权凭证为烟台银行的权利凭证,若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凭证申请再次执行。
2006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就烟台银行与债务人康宇公司、保证人永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6)第198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烟台银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烟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林某洋和林某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林某洋为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永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经营不善,无业务往来,申请注销营业执照;二、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林某洋和林某组成。”同年11月24日,两公司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公司清算组备案。11月28日,两公司清算组均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月12日,康宇公司清算组形成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情况:资产:1.28万元;负债:0.75万元;所有者权益:0.53万元。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已清偿完毕。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企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无遗留问题。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保存完好。林某洋和林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日,康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2012年1月16日,永恩公司清算组形成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主要内容除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外,其余与康宇公司一致。林某洋和林某在清算报告中签字。同日,永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2012年7月5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债权人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截止2013年8月31日,两公司欠烟台银行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061万元。烟台银行向烟台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洋、林某连带清偿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欠债务3061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烟台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洋、林某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中院审理认为,林某洋、林某应当对两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其一,烟台银行对两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烟台银行系已知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两公司清算组均没有向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履行通知义务,致使烟台银行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作为两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林某洋、林某,应对烟台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林某洋、林某在明知负有烟台银行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将尚欠烟台银行的借款本息列入清算报告,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负债分别为0.75万元和12.5万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虚假《注销清算报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林某洋、林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烟台银行主张林某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林某洋、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烟台银行本金1524万元,驳回烟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洋、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某洋、林某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林某洋、林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两公司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申报债权,并且没有将两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的贷款本息列入清算报告。林某洋、林某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某洋、林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要求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某洋、林某应当对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某洋、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洋、林某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林某洋和林某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烟台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某洋、林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林某洋、林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洋、林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某洋、林某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林某洋、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林某洋、林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烟台中院(2013)烟商初字第155号
二审: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
再审: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
阅案心得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些无良公司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选择以非法方式注销公司等方式企图逃避债务。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设计了基本完备的制度予以防范和惩戒。像本案这种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行为,最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将其明确定性为故意侵权行为,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其后果就是公司不能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可谓是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
整理人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5364058292(电话、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