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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纠纷案例精读 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 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时间:2021-03-16 15:33:42 浏览量:2010 作者: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案例要旨

1、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表决投票、签字确认,事实上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其应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抽逃出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以此主张该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其立法精神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案情概要

和鑫公司2001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4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宇,股东为卢某光、林某、陈某宇,分别持股10%、40%、50%,其中卢某光实际出资340万元。和鑫公司除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外,还成立独资或控股的项目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鑫公司成立后自行开发了龙岩文苑(三期)工程项目。

协成公司2003年6月成立,股东由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大厦、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几经变更,2011年11月和鑫公司成为持股100%的股东。协成公司开发了龙岩龙州时代广场项目。

溪南联顺公司2005年9月成立,股东由翁某、章某强几经变更,2011年12月和鑫公司成为持股100%的股东。溪南联顺公司开发了龙岩东湖花园项目。

龙成伟业公司2007年4月成立,和鑫公司持股90%,另一股东钟某建持股10%。龙成伟业公司开发了东方新城(一期)项目。

协成公司、龙成伟业公司、溪南联顺公司所开发的前述项目完成后,2015年1月13日,由和鑫公司的财务总监进行测算,形成了《龙岩和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结算》。该结算对和鑫公司及协成公司、龙成伟业公司、溪南联顺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进行核算,确认卢某光作为和鑫公司股东在四个项目的收益,扣除应交税款及工程尾款后,可分得3232万元。在扣除卢某光向公司的借款、未交款等之后,卢某光的总结余为2882万元。和鑫公司财务总监、另一股东林某在《龙岩和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结算》签字。

2015年9月2日,和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公司退出对协成公司、溪南联顺公司、龙成伟业公司的控股,并向三家公司每家支付150万元补偿。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盈亏情况作出结论之后三个月内,拟定本公司股东盈亏分配及承担方案。股东会议后,和鑫公司将在协成公司、溪南联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卢某光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投反对票。据此,卢某光于2015年11月1日向和鑫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遭公司拒绝。卢某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鑫公司按3332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和鑫公司10%股份。

 

法院审理

龙岩中院一审审理中,卢某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和鑫公司及协成公司、龙成伟业公司、溪南联顺公司实施会计司法鉴定,以查明上述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和鑫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此前,卢某光曾与和鑫公司就股东知情权发生过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鑫公司2015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鑫公司作为协成公司、溪南联顺公司的全资股东和龙成伟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退出上述公司,系将其拥有的对上述公司股份的转让,构成了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卢某光对公司的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要求和鑫公司收购其股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卢某光所持10%股份的价值,卢某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务总监和另一股东林某签字的核算表,和鑫公司不予认可;卢某光向法院申请对和鑫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其股份价值,和鑫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鑫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财务会计资料进行鉴定核算,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对于卢某光在和鑫公司所占10%的股份的价值,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核算表为依据予以认定,对卢某光主张以该核算作为其股份的价值,予以支持。但该核算中已计取了卢某光的投资款340万元,卢某光要求以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10%另计450万元,不予支持。同时,卢某光作为和鑫公司股东,和其它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已发生过诉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已不复存在,允许卢某光退出公司,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其立法精神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卢某光在和鑫公司只占10%的股份,作为小股东,其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对卢某光提出要求和鑫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购卢某光在和鑫公司10%的股份,并向卢某光支付收购款2882万元,驳回卢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根据和鑫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卢某光是否享有和鑫公司的股东资格。2、卢某光请求和鑫公司请求回购股权的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卢某光是否享有和鑫公司股东资格。和鑫公司章程显示,卢某光系和鑫公司股东,且卢某光参加了和鑫公司2015年9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和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至本案诉讼时,卢某光不具备和鑫公司股东资格的有效证据。因此,卢某光享有和鑫公司股东资格。至于卢某光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抽逃出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和鑫公司以此主张卢某光不具备股东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卢某光请求和鑫公司回购股权的事由是否成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赋予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保护异议小股东权益的主要措施之一。本案中,和鑫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退出对协成公司、溪南联顺公司、龙成伟业公司的控股,并向三家公司每家支付150万元补偿。对于该转让的财产是否构成和鑫公司主要财产,卢某光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和鑫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由公司实际持有,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并不实际持有。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和鑫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可以推定卢某光的主张成立,卢某光请求和鑫公司回购股权的事由成立。卢某光系和鑫公司的股东,其对和鑫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依法有权要求和鑫公司回购股权。对于股权的价值,卢某光提供了和鑫公司财务总监测算形成并经其签字的《龙岩和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结算》。基于该财务总监的身份,构成职务代理,其所作出的《龙岩和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结算》可以作为和鑫公司股东结算的依据。和鑫公司否定该结算的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鑫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卢某光是否具有和鑫公司股东身份;二、卢某光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三、对讼争股权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一、关于卢某光是否具有和鑫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卢某光确已记载于和鑫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完毕。不仅如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和鑫公司并未此进行抗辩,而是在卢某光并未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将其除名,这种行为不仅对有限公司之人合性的保护不利,对小股东卢某光之股东权利保护亦不充分,且和鑫公司此行为系自认卢某光在被除名前拥有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此外,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卢某光确曾参与和鑫公司股东会并表决投票、签字确认,事实上行使了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和鑫公司主张卢某光无股东资格,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卢某光具有和鑫公司股东身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卢某光是否有权要求和鑫公司收购其股权。根据和鑫公司一审时自认本案第三人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协成公司、溪南联顺公司、龙成公司交易给和鑫公司的股权,均属于陈某宇、卢某光、翁某、林某等人所有。其中陈某宇、卢某光、林某三人系和鑫公司股东,翁某系陈某宇的妻子,且三家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和鑫公司后,和鑫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对价。在控股股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和鑫公司主张其无法实际控制三家公司,且三家公司的房产项目收益均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和鑫公司将三家子公司出让并额外给予每家公司150万元补偿的股东会决议,符合转移公司主要财产之构成要件。卢某光作为和鑫公司股东,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有权请求和鑫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关于讼争股权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股东结算》认定讼争股权价值,并无不当。和鑫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利润分配方案只能由股东会确定,案涉《股东结算》存在程序违法及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股东结算》系由和鑫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和鑫公司持股40%的股东林某与持股10%的股东卢某光共同签署,且和鑫公司仅以该《股东结算》签字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认定其记载的内容无效,却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结算凭证支持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结算》中的金额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股东结算》计算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对讼争收购金额进行了调整,判决和鑫公司应向卢某光支付股权收购款2882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略)

综上所述,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裁定驳回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龙岩中院(2015)岩民初字第234号

二审: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1243号

再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793号

 

阅案心得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系其最重要的特性之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至为重要。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设计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退出公司。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等正常退出机制外,《公司法》规定,两种情况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满的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具有分配利润的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的;二是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持异议的。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退出公司,有利于使公司得以存续,符合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本案中,三级法院均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事由是否成立、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列为争议焦点,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关注重点。

 

整理人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5364058292(电话、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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