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对收货地有明确约定,故收货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案情梗概 原告曹某明,家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钟某松,家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楚某,家住河南省固始县。 2020年5月6日,曹某明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钟某松订购熔喷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某松支付30万元。后钟某松未能向曹某明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熔喷布,曹某明要求钟某松返还货款。钟某松虽口头同意退款但实际并未返还,故曹某明起诉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要求钟某松、楚某返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怀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给付价款,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熔喷布)。本案系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交付标的物,导致原告要求退还价款所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诉求的指向是被告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故原告住所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钟某松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另一被告楚某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曹某明与钟某松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熔喷布,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某工业园。案涉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安徽省怀宁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高院经与安徽高院协商未果,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曹某明与钟某松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某工业园,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某明与钟某松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怀宁县境内,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阅案心得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管辖原则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对该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常常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为此进一步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如果标的物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如电子产品之类,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标的物是以其他方式交付的,如邮寄、货运等,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货物是以货运配送的方式交付的,因此应以收货地即安徽省怀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出移送裁定是错误的,而产生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该案所涉纠纷的特殊属性没有作出正确认定,从而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出现了偏差。 何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争议。本案中,买卖双方以微信聊天方式达成买卖合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属于典型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2023)陕02民辖终2号裁定书中,陕西铜川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买卖合同的品种、数量及运输方式进行沟通,但双方彼此熟知,且对标的物有所了解,通过微信聊天只是合同外在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在(2023)鲁15民辖终13号裁定书中,山东聊城中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支付购货款是在山东某公司二楼仲某丽办公室当场交给仲某丽的,故应认定双方就案涉标的进行了线下交流,不同于信息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完全通过信息网络交流,故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购物合同。 可见,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