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类案检索目的:行政诉讼中相邻权诉讼的裁判规则
2、法条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3、类案裁判要旨
(1)拟建建筑物与原告建筑物间距合理,不存在侵犯相邻权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行终39号判决,“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县莲湖公馆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日照计算分析报告》的结论是:“1.拟建建筑对用地南侧、西侧、东侧建筑无日照影响……”本案裴某梅家现有建筑物处于某县某某公司新建建筑的东南侧,郝某民家现有建筑物处于某县某某公司新建建筑的西南侧。两家现有建筑物均为坐北朝南,且与某县某某公司新建建筑平行布置。根据上述报告,虽然某县自然资源局许可某县某某公司建造的莲湖公馆商住楼缩短裴某梅、郝某民住宅楼的原日照时间,但不构成对裴某梅、郝某民住宅楼居住日照权的侵犯。此外,双方楼宇在布局上呈由南向北的品字形,各楼之间均有一定间距。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和说明,各住宅楼间距的设定,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因素。因此,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影响裴某梅、郝某民享有的法定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行终105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简言之,并非存在相邻关系就赋予相邻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政综[2016]416号《关于印发新罗区个人危旧住宅改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危房改建申请审批表中四邻栏应有四邻的签字认可,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1、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相邻外墙距离小于或等于4米的需要相邻住户签字认可;2、相邻外墙距离大于4米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盖章同意”,该规定虽适用于个人危旧住宅改建的相关规定,但新建房屋关于与相邻房屋间距的要求,目前龙岩新罗区并无出台相关规定,实践中亦多参照适用,故可以作为审查相邻房屋间距是否符合规定的依据。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属相邻关系,但两房屋之间的最短间距为5.34米,符合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房屋位于上诉人房屋西侧,两房屋存在上下坎,原审第三人房屋位于上坎,原审第三人外墙至护坡保留有2米多的距离,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主张侵犯其相邻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相邻权通常要具有被损害的可能性,变更登记并不涉及相邻权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行终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翠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的相邻权通常要具有被损害的可能性,才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非一涉及到相邻权,相邻权人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只是对悦辉公司原持有0525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依申请予以更正登记,并没有损害翠江公司的相邻权,也不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翠江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翠江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4)当事人不存在利用第三人的不动产的,不存在主张相邻权的情况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行终93号判决书,“本案上诉人建造房屋时影响了第三人的采光,侵犯了第三人的相邻权,而不是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反过来主张相邻权,属本末倒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邻权是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不需要利用第三人所使用的不动产,不存在主张相邻权的情况,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相邻权,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涉及建筑物的高度、间距等技术指标,并不涉及相邻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24号判决书,“本案宋小平、骆名进并非被诉地块的建设人,其以案涉用地规划许可影响其相邻权益为由,主张与案涉用地规划许可具有利害关系,进而主张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所作出的行为。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涉及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间距等具体技术指标,故不涉及对宋小平、骆名进采光、日照等相邻权益的影响。”
(6)国有土地证颁证只涉及土地权利的归属问题,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如何开发利用土地,不会立即产生损害相邻权的实质影响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终188号判决书,“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仅是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一种确认、公示行为,只涉及土地权利的归属问题,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如何开发利用土地的问题。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可能一经作出即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产生实际影响,且两家土地证并不重叠和相互交错,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相邻权的情形。因此,孟祥中与上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
(7)相邻权人起诉批准建设行为之前的项目立项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行终37号判决书,“如果相邻权人起诉批准建设行为之前的项目立项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其原告资格就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就是相关规则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时考虑是否影响相邻权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裴某梅、郝某民与某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给某县某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项目用地,即某县某公馆项目相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表明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有专属性,排他性,且不与裴某梅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裴某梅、郝某民与某县自然资源局所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裴某梅、郝某民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4、裁判规则总结
涉及相邻权的行政诉讼裁判要点:(1)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影响相邻权;(2)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涉及到拟建建筑物与相邻权人的建筑物的间距、采光等;(3)行政许可的审批规则涉及相邻权的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