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合同,约定如公司未实现该合同约定的经营目标,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该约定实质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须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利润。增资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不能直接基于该约定请求公司对其进行现金补偿。
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21日,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决定由公司及其股东与王某某、郭某辉签署增资协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780万元。
嗣后,郭某辉、王某某与重庆京庆公司及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合同书》,主要约定:1.重庆京庆公司现注册资本3600万元,由各原股东分别持有不等股份。2.公司及其原股东同意引进郭某辉、王某某向公司各投资750万元,共15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3.投资方以总额1500万元投资公司,其中1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以取得公司4.762%的股权,余下132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投资方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80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3600万元增至3780万元。4.增资完成后郭某辉的持股比例为2.381%。5.投资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至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原股东共同承诺,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之日起45日内,确保公司完成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但投资人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
2012年1月10日,郭某辉向重庆京庆公司转账750万元。随后,公司履行了验资、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司业绩未达预期、未能实现上市目标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郭某辉向重庆一中院起诉,请求张某才等24名自然人股东支付其股权回购款750万元及利息459.79万元;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股东各按比例支付违约金共计75万元;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股东连带支付现金补偿750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中,郭某辉述称,根据《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由于重庆京庆公司没有实现承诺的经营目标,郭某辉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郭某辉或无偿支付现金给郭某辉作为补偿;由于重庆京庆公司并未完成上市目标,双方自2016年3月就股权回购事项一直进行沟通,郭某辉于2017年3月15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履行回购义务。郭某辉举示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1.原股东共同向投资方承诺,公司应实现以下经营目标:2011年公司完成净利润3000万元,2012年公司完成净利润4000万元。如公司未能实现前述经营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方或无偿支付现金给投资方,作为对投资方的补偿。补偿股权或现金的计算方式如下……2.在下列情况下,原股东或公司在投资方书面通知的要求下,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1)如果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公开发行或上市,或者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投资方介入时公司净资产的20%,则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其股份的要求;(2)投资方可在其回购通知中要求公司原股东或公司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3.股权收购的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京庆公司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实现公开发行或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1.《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从合同形式看,《增资合同书》由投资方郭某辉及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3名法人股东共同签署。其中,所有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均统一记载于合同文本第27页的“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页,其中13名自然人股东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重庆京庆公司的一名法人股东在合同文本骑缝处加盖红色印章,该印章涵盖了合同文本的第1页至第27页,表明整个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第三,重庆京庆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郭某辉银行转款凭证、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增资合同书》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增资合同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补充合同》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载明的缔约主体包括投资方王某某、郭某辉,重庆京庆公司及该公司其他24名自然人股东。根据对该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补充合同》“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与《增资合同书》上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顺序、格式、位置、笔迹及页面底端的页码均完全一致,且系复印件,股东的签字存在重大瑕疵,且郭某辉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补充合同》在郭某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成立,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不成立。
3.郭某辉对重庆京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第一,郭某辉提出其第2项诉请的合同依据是《增资合同书》中的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但投资人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对于《增资合同书》,郭某辉的合同目的是成为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投资款,而公司及其原股东的合同目的是引进郭某辉作为公司投资者,其主要合同义务是确保公司完成投资人增资的验资、公司股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查明事实看,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郭某辉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东有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郭某辉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补充合同》在郭某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经双方签字、盖章而成立。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郭某辉有权从公司及签约股东处获得补偿。但该补偿约定使得郭某辉的投资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于郭某辉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郭某辉对24名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第一,由于《补充合同》在郭某辉与案涉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成立,因此,郭某辉对于24名自然人股东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郭某辉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针对24名自然人股东的部分,由于郭某辉没有证据证明24名自然人股东在履行《增资合同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辉的诉讼请求。
郭某辉不服一审判决,以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为被上诉人,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高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郭某辉陈述,对《增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中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页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之前一直不知道,直到诉讼中才知道。
2.《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保证和承诺”中约定了公司保障投资人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及其责任”;第十六条“附则”中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重庆京庆公司章程(2011年6月)载明以下相关内容: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三)本章程的修改……第六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二审中,郭某辉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合同》请求24名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增资合同书》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按股份比例支付违约金;第3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合同》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东连带支付现金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增资合同书》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某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补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某辉基于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有效成立,需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达成一致。《增资合同书》的签署主体为郭某辉、王某某、重庆京庆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该份合同的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署页系复印件,其中部分股东认可其真实性,部分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认可《增资合同书》中签名真实性的13名自然人股东,由于其自认行为,能够认定其签署并认可该份《增资合同书》。对于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其他11名自然人股东而言,郭某辉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份签名复印件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部分自然人股东而言,无法认定其签署过该份《增资合同书》。尽管重庆京庆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深圳市某公司在《增资合同书》上骑缝加盖公司印章,也仅仅能够证明《增资合同书》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径行代表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
关于《增资合同书》的效力。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因郭某辉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然人股东中的11名股东在《增资合同书》上签字,因此《增资合同书》不具有生效要件。但《增资合同书》的主要合同目的是重庆京庆公司增资扩股,而该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已经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完毕,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重庆京庆公司增资前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需要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本案中,认可《增资合同书》以及涉及该次增资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13名自然人股东总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8.803%,已经超过了公司股份总额的2/3。因此,郭某辉的增资行为,事实上符合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增资款项实际支付,变更登记手续实际履行,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对于该部分约定,各方均已履行完毕,增资行为合法有效。但《增资合同书》中对于股东个人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设置对于不认可该份协议的11名自然人股东未依法成立,对该11名自然人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郭某辉基于《增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郭某辉上诉明确其主张重庆京庆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东的违约行为是指该公司未按照《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其每月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增资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对于部分股东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郭某辉不能依据《增资合同书》向上述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其次,郭某辉主张的违约行为,涉及的是重庆京庆公司的义务,并非是股东的义务,因此郭某辉主张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再次,郭某辉作为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渠道也有权利获取公司财务资料,即使重庆京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向郭某辉提供上述财务资料,郭某辉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重庆京庆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因此,郭某辉主张重庆京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郭某辉举示的《补充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处,重庆京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表明该公司对于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与郭某辉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但其他2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署页是复印件,且24名自然人股东均明确表示未签署过该份合同。
对于该份自然人股东签名页复印件的证明力,法院认为,首先,该24名自然人股东均不认可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均否认签署过《补充合同》,且根据郭某辉的陈述,其持有的该份自然人股东签名页自始就是复印件,即该份复印件没有可以比对的原件。其次,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所编页码错乱,明显与合同的其他页面不一致。郭某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合同》是24名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在郭某辉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成立。
《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载明的24名自然人股东未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生效的条件。即使认定《补充合同》在郭某辉与重庆京庆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郭某辉基于该份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请求重庆京庆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其实质是分配公司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同时,《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由于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辉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根据郭某辉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增资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重庆京庆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补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郭某辉是否应当基于该合同要求股权补偿及回购。
一、关于《增资合同书》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郭某辉主张,《增资合同书》合法有效,重庆京庆公司未按照《增资合同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增资合同书》上重庆京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故此合同对重庆京庆公司成立并生效。合同中自然人股东签署页均系复印件,部分自然人股东认可其真实性,法人股东之一深圳市某公司在《增资合同书》上骑缝加盖公司印章,但也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辉已履行出资义务并经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为新股东,因此《增资合同书》中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重庆京庆公司和认可其真实性的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其次,《增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重庆京庆公司每月向郭某辉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各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提供保证。郭某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财务资料,并因该违约行为受到损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郭某辉和重庆京庆公司《增资合同书》上的义务均已履行,且郭某辉的合同目的是成为重庆京庆公司的股东,此合同目的已实现,重庆京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郭某辉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补充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补偿和回购问题。首先,经查证《补充合同》不是各方当面签署的合同,均为邮寄签署后装订,该份合同签章页上重庆京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在询问中重庆京庆公司也认可了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重庆京庆公司与郭某辉就《补充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该合同在重庆京庆公司与郭某辉之间成立并生效。其余24名自然人股东均表示对此份合同完全不知情,自然人股东签章页为复印件,且无可以比对的原件。在24名自然人股东均不认可该份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郭某辉并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24名自然人股东与其就《补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补充合同》并不能对24名自然人股东发生约束力。其次,《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公司未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的经营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该条实质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第五条则约定了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股份的情形。如前所述,《补充合同》在郭某辉和其余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生效,郭某辉不能基于该合同要求24名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或补偿股权。即使《补充合同》在重庆京庆公司和郭某辉之间生效,重庆京庆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载明,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普通决议事项中包含利润分配方案,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要求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利润。《补充合同》的利润分配条款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郭某辉不能基于该《补充合同》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对其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
裁定驳回郭某辉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初68号
二审: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623号
再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709号
阅案心得
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就属于该类规定。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必须在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向股东分配,且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该规定,即使有合同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无论是公司投资还是公司治理中,均须十分注意识别《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即便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也不过是废纸一张。
整理人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5364058292(电话、微信同号)